個別待遇是歐盟針對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包括中國)采取的歧視性反傾銷政策之一。在中國訴歐盟緊固件反傾銷措施的爭端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認定歐盟有關個別待遇的立法違反了WTO貿易規則。為執行WTO裁決,歐盟于2012年9月3日修改了有關個別待遇的立法,并在2012年9月6日立案的對華太陽能電池反傾銷調查中,首次免除了以往中國企業為獲得單獨稅率而需要填寫問卷申請的應訴負擔。然而,對于新法的適用,歐委會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中國企業可能面臨新的問題。
長期以來,歐盟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包括中國)實施的反傾銷立法,存在明顯的歧視性規定,個別待遇便是其中之一。根據原《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第9.5條,中國企業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才能采用自己的出口價格計算傾銷幅度,獲得單獨稅率(下文簡稱“個別待遇”):
——外資或合資企業可自由將資本和利潤返回本國;
——可自由決定出口價格、數量和條件;
——私人控制絕大部分股份;政府官員雖然在董事會中任職或擔任重要管理職務,但其所占比例較小,或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企業不受國家干預,具有充分的獨立性;
——按市場匯率結匯;
——如果單個出口商獲得不同稅率,不會因政府干預而規避措施。
歐盟針對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個別待遇”制度導致眾多獨立運營并在調查中提供合作的中國出口產商被征收高額的全國性關稅。為此,中國政府在2009年7月31日就歐盟對中國緊固件實施反傾銷終裁措施提起WTO爭端解決機制下的磋商程序。WTO于當年10月23日成立專家組審理此案(以下簡稱“DS397”),隨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分別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7月15日對該案做出裁決,認為歐盟關于個別待遇的立法與調查機關應當主動為被調查的各個出口商或生產商單獨確定傾銷幅度和傾銷稅率的義務相悖,因此違反了WTO《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等多項貿易規則。
根據WTO的上述裁決,2012年9月3日,歐盟公布了第765/2012號條例,修改了《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第9.5條,并宣布新法將于2012年9月6日開始適用于當時尚未結案的所有反傾銷調查。新法規定,調查機關在為應訴企業確定個別稅率時,可以考慮供應商之間的結構關系、供應商與政府之間的結構關系、政府對價格和原材料的控制和實質性影響,以及出口國的經濟結構的因素(以下簡稱“新個別待遇”)。
歐盟第765/2012號條例對原《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第9.5條的修訂,措辭方面具有以下特點:
新法從根本上并未完全摒棄為單獨稅率設置條件的做法,而是用三個考量因素替代原來的五項個別待遇標準,來決定是否給予單獨稅率;
對于三個考量因素,新法采用的措辭是“可以-May”;而原9.5條規定中國企業必須(shall)申請并獲得市場經濟待遇或個別待遇,才能得到單獨稅率。換言之,新法賦予調查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新法第9.5條不再專門適用所謂的非市場經濟國家,而是針對所有國家,從字面上避免了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歧視性規定。
新9.5條規定了調查機關確定單獨稅率時可以考量的三個因素為:a.應訴企業之間,或者應訴企業與政府之間存在的結構關系; b. 政府對價格和產品的控制或實質性影響,或者c. 出口國的經濟結構。
我們注意到,DS397上訴機構曾在報告中列舉了多個出口商應當被視為一個實體來征收反傾銷稅的情況,具體包括:(1)應訴企業之間存在的公司和結構關系,比如一般控制、控股和管理;(2)政府和出口商之間存在的公司和結構關系;(3)政府在產品定價和產出方面實施的控制或實質性影響[]。
相比較而言,新9.5條規定的三個影響單獨稅率的因素中,a.和b.兩項是WTO上訴機構報告中提及和允許的。但是,“出口國的經濟結構”是歐盟自己加上去的一個因素,在WTO規則和DS397裁決中并不存在相應的依據。歐盟在單方面擴大解釋上訴機構在其報告陳述的觀點,把一國經濟結構如此寬泛的概念作為決定單獨稅率的一個考量因素。由于一國的經濟結構是相對穩定的概念,一旦歐委會在某次調查中以中國經濟結構為由而拒絕給予應訴企業個別稅率,這種案例將可能被廣泛運用于其他產品的調查中,而且沒有截止期限。因此,新9.5條為歐盟調查機關在實踐中濫用自由裁量權留下很大的余地。該法賦予調查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允許其在反傾銷調查中,仍然可以中國的經濟結構為由拒絕為中國的應訴企業確定單獨稅率。總之,新法在實踐中的執行效果是中方目前難以把握和控制的。
2012年9月6日立案的歐盟對華太陽能電池反傾銷調查中,歐委會首次在立案公告中刪除了個別待遇的申請程序,同時在出口產商的市場經濟待遇(MET)申請表中刪除了個別待遇(IT)問卷的字樣。由于歐盟尚未公布太陽能電池的反傾銷初裁,我們還不知道這種程序性變化將對調查結果產生何種影響。由于反傾銷問卷的第一部分(Section A)與原個別待遇問卷的內容較為相似,歐委會可以通過企業提交的這部分信息,來考慮是否存在新法規定的三種因素,以及是否給予應訴企業單獨稅率。
此外,根據歐盟第765/2012號條例(即新的9.5條修訂版)第3條,新法將自2012年9月6日適用于所有的反傾銷調查。WTO案例法表明,成員國在合理執行期屆滿后做出的終裁決定,必須符合《WTO反傾銷協定》和DSB的裁決。因此,歐盟在2012年10月12日之后作出的反傾銷終裁,必須依據新9.5條來確定應訴企業的個別稅率。如果正在進行的反傾銷調查中,初裁有關個別待遇的決定是基于舊法9.5條的5項標準(如2012年9月歐委會發布的鋁箔反傾銷調查初裁),則歐委會有義務在終裁階段對之前的IT調查結論進行調整。
歐盟對華反傾銷個別待遇五項標準的廢止,標